特点,不尽一致。
(三)四分法。将刑罚的功能分为四种,即1.报复感情平息机能,2.保安的机能,3.赎罪的机能,4.预防的机能[(4)]。此为日本刑法学者西原春夫教授所主张。
(四)八分法。将刑罚的功能分为八种,即1.剥夺功能,2.改造功能,3.感化功能,4.威慑功能,5.鉴别功能,6.补偿功能,7.安抚功能,8.鼓励功能。此为我国刑法学者樊凤林教授主编的《刑罚通论》一书所主张。
如何看待上述观点呢?我们认为刑罚功能的二分法将刑罚功能归结为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似未能将刑罚的功能完全加以概括。因为有的功能如鼓励功能不宜归结为预防功能,正如作者自己所说:“刑罚的这种鼓励作用,其意义并不在于防止守法者自己犯罪,因而未必能恰当地归入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5)]勉强归入,未免不够科学。四分法虽然揭示了刑罚的多种功能,但分析不够细致。有些功能,如改造功能,鼓励功能,均未涉及,似嫌不够全面。八分法对刑罚的功能论述比较周全,但有些功能能否算是刑罚功能则值得研究。例如认为刑罚对被害人具有补偿功能就值得推敲。作者论述说:“我国刑法对被害人补偿功能主要表现在第31条的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分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众所周知,赔偿经济损失是一种非刑罚处罚方法,非刑罚处罚方法不是刑罚,将非刑罚处罚方法的功能说成是刑罚功能,显然缺乏根据。同时八分法将刑罚功能,并行列出八种,也失之琐碎,有待进行科学的调整。三分法首先将刑罚的功能从三个方面加以分析,然后再具体论述刑罚的各种功能,以简驭繁,比较科学。至于具体应有哪些功能,诸家所论,均有可取,这里不拟一一评析,以下正面阐明我们的看法。
三我国刑罚的功能,可以从三个方面加以论述:
(一)对犯罪人的功能。刑罚是对犯罪人适用的强制方法,它首先对犯罪人发生作用。刑罚对犯罪人的功能,主要有如下两种:
1.惩罚功能。刑罚是惩罚犯罪人的手段,它以剥夺犯罪人一定的权益为内容,同时包含着国家对犯罪人的否定评价。所以受到刑罚处罚,必然使犯罪人感受到相当的痛苦。日本学者吉川经夫指出:“作为报应的刑罚,以对受刑者剥夺其财产、或剥夺其身体的自由,有时剥夺其生命为内容。那对被科处刑罚者是明显的非常痛苦。刑罚是一种害恶,必须发生痛苦这一现实,必须率直地承认。”[(6)]事实确系如此而不可能相反。因为如果遭受刑罚处罚,犯罪人不是感到痛苦,而是生活上优于社会上普通人的生活,心理上觉得在监狱里比在社会上还好,那就失去刑罚的意义,丧失刑罚的惩罚功能,不仅无助于抑制犯罪,而且会鼓励犯罪。任何刑罚处罚都会使犯罪人因受到严厉制裁和国家的否定评价而感到痛苦。服刑人亲身承受犯罪带来的这种恶果,就会考虑今后避免再遭受类似的痛苦,从而就会产生抑制重新犯罪的意念。当然,刑罚的这种功能也因人而异,对多数犯罪人特别是初犯或偶犯,刑罚的惩罚功能可能明显见效,而对某些犯罪恶习很深的人可能很难产生预期的惩罚作用;但不能因此否定刑罚的惩罚功能的存在。顺便指出:有的同志把剥夺犯罪人的一定法益,称为剥夺功能,将国家对犯罪人的否定评价,称为惩罚功能,二者并列存在,我们认为这是值得研究的。因为剥夺一定权益是刑罚惩罚的根本内容,国家的否定评价是通过剥夺一定权益来实现的,离开了一定权益的剥夺,惩罚就失去了根本内容,国家的否定评价也不易实现。所以我们认为不宜将剥夺功能置于惩罚功能之外。这就是我们将两者一起列入惩罚功能中论述的原因。
任何刑罚都具有惩罚功能,这是各种刑罚的共性;但不同刑罚还具有不同的惩罚功能,这是各种刑罚的个性。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它从肉体上将犯罪人加以消灭,使犯罪人本人永远不可能再危害社会。死刑的这种功能,被称为社会淘汰功能或简称淘汰功能。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是剥夺犯罪人身体自由的刑罚,它将犯罪人置于监狱或看守所,使之在一定期间与社会隔离开来,不致再对社会实施危害行为。自由刑的这种功能,被称为隔离功能。淘汰功能和隔离功能,从防止犯罪对社会的侵害方面来讲,称为保安功能。管制是限制犯罪人身体自由的刑罚,它将犯罪人置于公安机关的管束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使服刑人不易重新犯罪。罚金和没收财产是以剥夺犯罪人一定财产为内容的刑罚,它或者剥夺犯罪人的犯罪资本,或者使其感受丧失财产的痛苦,因而可能抑制其重新犯罪。剥夺政治权利使犯罪人丧失原来享有的一定权利,这对其利用原有职务和其他权利进行犯罪是一种有效的惩罚,从而可以防止其重新利用这种权利进行犯罪活动。这几种刑罚的功能可以称为限制功能。可见不同刑罚的不同功能对防止服刑人重新犯罪的强度是不同的。但不能由此得出结论,为了防止重新犯罪,应当尽量适用具有高强度防止再犯能力的刑罚。因为从报应刑的观点来看,罪刑应相适应,轻罪重判,有违刑罚的公平原则,必然会引起犯罪人的不满和社会心理的不平衡。从目的刑的观点来看,正如意大利刑法学者菲利所说:“罪恶如疾病,对症发药,俟其治疗而复原,此研究犯罪人类学者所有之事,然后惩罚应用之方法,始可决定。”[(7)]如同轻病不能用猛药一样,轻罪也不能用重刑,否则绝不可能达到刑罚惩罚功能所预期的效果。我国法律文化历来提倡宽严相济,毛泽东主席主张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我国刑罚体系中创设各种刑罚,理由即在于此。
2.改造功能。有的同志称为教育改造功能,这可以说是我国刑罚对犯罪人的主要功能。刑罚对犯罪人的惩罚功能是与刑罚的产生同时产生的,它具有久远的历史;而刑罚对犯罪人的改造功能,则是近代以后才为西方启蒙思想家和近代学派的刑法学者所大力倡导。启蒙思想家荷兰学者格老秀斯(Hugo Grotus,1583—1654)明确提出惩罚的第一目的是“改造”。他说:“关于惩罚的第一目的,就象保罗、普鲁塔克和柏拉图所说的‘改造’。惩罚的目的就是使一个罪犯变成一个好人。”[(8)]近代学派代表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力倡目的刑主义,他将犯罪人分为机会犯罪人与习惯犯罪人,后者又分为改善可能者和改善不能者,主张对改善可能者可处以自由刑,让其参加劳动,逐渐习惯于正常生活,以至改造成为普通人而复归社会。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新社会防卫论的创始人法国刑法学家安塞尔(M.Ancel,1902—1990)进一步强调犯罪人有复归社会的权利,社会有使犯罪人复归社会的义务,主张社会应当并且能够把犯罪人教育改造成为新人,复归社会。西方刑法学者虽然大力提倡对犯罪人的改造,但由于资本主义制度本身的弊端,在多数国家改造收效甚微,以致在西方国家的监狱实务中,有的监狱工作者毫不讳言地表示,他们不讲什么改造,并说,“那是骗人的鬼话”。这反映了他们在改造犯罪人上的失败。
真正重视对犯罪人的改造的,是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社会主义中国。马克思主义认为,无产阶级的历史使命就是改造世界。毛泽东主席在《实践论》中指出:“无产阶级和革命人民改造世界的斗争,包括实现下述任务:改造客观世界,……。所谓被改造的客观世界,其中包括了一切反对改造的人们……”[(9)]。这从哲学的高度论述了无产阶级改造世界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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