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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间接正犯的错误

更新时间 2006-8-24 15:18:32 打印此文 点击数
题与共同犯罪中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超过教唆犯的教唆行为的情形不同。因此应该以被利用人的实际实施的犯罪行为去给利用人定罪量刑。

  (三)因果关系的错误

  ① 不知情之被利用者于犯罪实行之过程中知情后,本可脱离利用者之支配,而以己意中止犯罪行为,但仍意图继续实行。在此种情况中,利用者与被利用者之间构成了共同犯罪,因为在犯罪实行过程中,被利用人在知情前只是利用人的犯罪工具,不具有犯罪故意,但当被利用人一旦知情,而且又不有效的中止犯罪行为,那它就是一个恶意的有犯罪故意的行为人,而与利用人构成共同犯罪关系,即由原来的利用与被利用的关系转化为教唆与被教唆的关系。

  ② 利用者诱致不知情的被利用者实行犯罪,但该被利用者并未实行犯罪,而是又由其他不知情者实行了犯罪。此种情况属于犯罪事实中的以外,即在利用人和被利用人以外又出现了第三者,在查明了犯罪行为的实行者后,对于利用人与被用人应该不予处罚。因为此种情况相当于两个犯罪行为共同侵害了一个法益,即两个犯罪行为发生了巧合。例如:A利用小孩B去偷李家的钱,但李家的钱是被C偷去了。因此对于利用人来讲,具有教唆的故意,但是被利用人并没有犯教唆之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结语

  在刑法理论中,有很多理论是复杂和矛盾的,而刑法的发展也是在复杂和矛盾中进行着,在刑法理论的两大派系之争中有很多冲突和矛盾,但是每个理论都有其存在的根据与合理性。在主观主义普遍发达的德国刑法中出现了间接实行犯的概念,以后关于间接正犯的争论就一直延续,本文在综观了各种争论的理论后,将间接正犯的概念和错误以及错误的类型都罗列出来的,这可能是一种实证主义方法,对于理论的探讨也没有很深,但只是想在纷繁复杂的论文和教材中找到自己的兴趣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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