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比较解释的结论
据法律解释学定义,比较解释法是指在解释刑法的某项规定时,将刑法的其他相关规定或者外国立法例作为参照资料,借以阐明该规定含义和内容的解释方法。本文意图通过与其他国家刑法和我国其他法律中“等”字含义的比较,来推断刑法中“等”字含义。(注:本文所用比较方法在一定程度上不同于比较解释方法。关于可比性及其意义,笔者考虑到,与我国其他法律法规中。“等”字含义比较,应具有可比性,因为法律制定者遵循的是相同的语法规范;而参照的外国刑法也是中文译本,译者所遵循的也是相同的语法规则,同样具有可比性。)
1.与我国其他法律法规中“等”字含义比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共有8个“等”字,其含义均表示列举未穷尽。如序言中“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明显还包括未列举的医疗卫生、体育等事业,这些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是人所共知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共有11个“等”字,均表示列举未穷尽。如第25条中的“等”字,表示除已列举者外,明显还包括未列举的“迷信”;第50条中的“等”字表示还包括电子出版物。(注:第25条:“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第51条:“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的,依法从重处罚。”)又如《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8条第5项“(禁止)使用最新创造、最新发明、纯天然制品、无副作用等绝对化语言”,我们自然会想起诸如“誉满全球”、“全球第一”之类曾风靡一时、泛滥成灾的绝对化的广告用语。再看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大全》中一些法规等标题中的“等”字。如《国家税务局关于乳胶、涂料等五种化工产品在1993年内继续减免产品税的通知》、《最高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等法律的通知》(总共是四部法律,还有《科学技术进步法》、《农业法》、《农业技术推广法》),“等”字均明显表示列举未穷尽。
2.与外国刑法(注:在此将香港刑法典归于此类,是考虑到其刑法渊源的特殊性。)中“等”字含义的比较。
《韩国刑法典》(注:金永哲(韩)译、韩大元校对、赵秉志专业审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10月第1版。 )中“等”字多不胜数,其基本形式都如“第158条(妨害葬礼等)妨害葬礼、 祭典或者传教的,处3 年以下劳役或60万元以下罚金。”很明显,“等”字表示列举未尽。
《香港刑事罪刑条例》(注:杨春洗等编著:《香港刑法与罪案》,人民出版社1996年2月版,第58页以下所附法定语文(中文)真确本。)中“等”字多用于概括性的小节标题中,一般形式如《盗窃罪条例》中“盗窃罪、抢劫罪、入屋犯法罪等”,随后列举了8种犯罪, 从上下文很容易就可判断出“等”字表示列举未穷尽。
《法国刑法典》(注:罗结珍译、高铭暄专业审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1版。)中“等”字则很少,只有2个。(注:分别见第227—25条“成年人对未成年人施以猥亵行为未使用暴力、强制、 威胁或突然袭击等手段的”,第434—15 条“在诉讼程序进行中或者为了在法院起诉或应诉,采用许诺、奉送、馈赠、施加压力、威胁、殴打、诡计或骗术等手段,以期促使他人提交伪证”。数量少,或许与法国奉行绝对罪行法定原则有关。)其“等”字含义因缺少资料,尚不可断定是否表示列举未穷尽。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注:黄道秀等译,何秉松审订,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11月第1版。)尚未发现“等”字, 不知是译者文风问题,还是客观上没有“等”字,其条文多采用“列举后加‘或其他’”的方式,以此使表达更加严密,规定更具周密性和概括性。
例子当然举不胜举,其结论是:“等”字表示列举未穷尽。当然,由这种不完全归纳法得出的结论的弱点在于,反对者只要列举出一个相反例证,这个结论的可靠性就不攻自破。但所幸的是,笔者发现,凡“等”字表示列举已穷尽,列举后煞尾的,都可从上下文、前后文轻易推断出来,诸如“赵钱孙李等四人”,除此之外,“等”字均应理解为表示列举未穷尽。
(三)目的解释的结论
德国人欧特曼说:“立法目的之探求是开启疑义之钥匙”。目的解释法就是根据刑事立法之目的,阐明刑法规定含义的方法。(注:李希慧:《刑法解释论》,第129页。)通过统计对比我们发现,1979 年刑法只有第142条采取了列举之后加“等”字的表述方法,而1997 刑法竟然有35处之多,这种变化的原因何在?立法者的目的何在?对这种变化原因和目的的探求是否有助于“等”字含义的明确?
有人认为,我国刑法已确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立法者之所以大量采用在“等”字前列举的表述方式,完全是为贯彻罪刑法定原则。79年刑法过多的概然性条款,给予了司法机关过大的司法裁量权,其后果是不仅易使立法权受到司法权的侵夺,而且容易造成法外定罪处刑,不利于公民权利的保护。比如,79年刑法第14条第2款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 岁的人应负刑事责任的罪名,除列举外,还加上“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这样的模糊用语,在实践中容易引起扩大解释的弊端,不利于对这部分未成年人的保护,所以,97年刑法在第17条第2 款中已将其改为完全列举。对于“等”字前进行列举的表述方法,以此推定,为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也应理解为列举已穷尽,而不能理解为列举未穷尽;否则,又将重蹈覆辙,容易作出扩大解释,而这是立法机关已予注意并加以防止的。
诚然,我国刑法第3条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 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并且,罪刑法定不是一条简单的法律标语,应在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中得到切实的贯彻。尤其是在刑事司法中,应当转变观念,加强刑法的人权保障机制,严格依法定罪量刑。(注:陈兴良:《刑法疏议》,第32~33、75页。)但是否可单纯以罪刑法定为依据即确定“等”字含义表示列举穷尽?笔者认为不能。首先,如为贯彻罪刑法定原则而需要列举穷尽,完全可与前述第17条第2款的表述方式一致。比如第56 条可表述为“对于犯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罪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表述为:“对于下列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而完全没有必要采取这种不统一的、易于引起歧义的表述方式。再者,如表示列举已穷尽,则有的条文间(如第53条和第57条)不可避免会出现矛盾。比如一个犯故意伤害罪或盗窃罪的犯罪分子被判处无期徒刑,按第57条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但是如按“等”字表示列举穷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