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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论法条竞合犯

更新时间 2006-8-24 15:45:05 打印此文 点击数
注,下同)规定了故意杀人罪,第106条规定了放火罪。从表面上看,两个法条之间似乎不存在任何内在联系。但当犯罪分子以放火为手段实现其杀人之目的时,法条的交叉就显而易见了,杀人罪的放火之杀人和放火罪的杀人之放火具有重叠性,两者都是法条的题中应有之义。”〔12〕(P373)又如非法搜查罪与非法侵入住宅罪,本是构成要件毫不相干的两个犯罪,但有的论者认为当行为人非法进入他人住宅非法搜查时,此两罪的法条便发生竞合,具有偏一竞合关系。〔7〕(P84-118)这是值得商榷的。依照这种观点,所有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犯罪形态都是法条竞合犯,法条竞合犯与想象竞合犯也无所谓作区分,甚至想象竞合犯的范畴也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在刑法理论上,一些人认为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之间、合同诈骗罪与伪造、变造票证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都是误把想象竞合犯或吸收犯当成法条竞合犯。须知,这些犯罪的构成要件在外延上并无必然的包容与交叉关系。
  二、法条竞合的法条适用原则
  对于法条竞合适用原则,我国台湾刑法学者林山田教授基于其对竞合法条关系所存类型的认识,认为:(1)当一个构成要件在概念上包括着另一个构成要件之所有构成要件要素时,行为人只要实现一具有特别关系的构成要件,亦必然会实现其他之一般构成要件。在这种关系下的法条竞合,遵循“特别条款优于一般条款而适用”的原则,如加重的构成之法条排斥普通的构成之法条;(2)当一个刑罚条款只是辅助性地适用着,则这一刑罚条款对于主要条款而言,具有补充关系。在这种关系下的法条竞合,遵循“主要条款优于补充条款而适用”的原则,如杀人罪既遂犯的条款排斥预备犯和未遂犯的条款、杀人罪的条款排斥伤害罪的条款、实害犯的条款排斥危险犯的条款、正犯条款排斥共犯条款等等。(3)当行为实现一个较重的犯罪形态的主要构成要件,同时实现其他较轻的附随构成要件时,只要适用较重之主要构成要件处断,即已足以宣示该行为之全部评价,较轻之附随构成要件即被吸收而不适用,遵循“吸收条款优于被吸收条款而适用”的原则,如侵入他人住宅杀人,只适用杀人罪的法条,而排斥妨害居住自由罪(台湾地区刑法中的妨害居住自由罪,相当于中国刑法典中的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法条适用。〔11〕我国有的学者亦认为,针对不同类型的法条竞合,应当确定不同的法条适用原则:(1)在实害法和危险法竞合的情况下,应根据实害法优于危险法的原则适用实害法排除危险法,例如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如造成实害结果,应适用实害犯的法条而排除危险犯的法条。(2)在基本法和补充法竞合的情况下,应根据基本法优于补充法的原则适用基本法而排除补充法。(3)在特别法和普通法竞合的情况下,应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适用特别法而排除普通法。(4)在法条交叉的情况下,应根据复杂法优于简单法的原则适用复杂法而排除简单法。(5)在特殊情况下,即当适用特别法或复杂法(轻法)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普通法或简单法(重法)。重法优于轻法是上述法条竞合适用法条基本原则的必不可少的补充原则。〔10〕(P478)
  如前所述,在笔者看来,同一犯罪构成的不同形态之间是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的,因而所谓竞合法条之间的实害法和危险法竞合、基本法和补充法竞合(或主要条款和补充条款)等竞合类型本身并不存在,所谓实害法优于危险法、基本法优于补充法(或主要条款优于补充条款)的法条竞合适用原则,也无从谈起。另外,所谓存在吸收关系的法条之竞合,实为吸收犯形态,因为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具有数行为,而数行为成立的数罪之法条间关系并无必然的重合与交叉关系,故不成立法条竞合犯。
  那么,如何看待“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复杂法优于简单法”以及“重法优于轻法”等主张呢?笔者认为,从科学性的角度出发,在法条竞合的情形下,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复杂法优于简单法,是法条适用的原则,重法优于轻法不应作为法条竞合法条适用的主要原则或者补充原则。我国刑法学界以往关于在“罪刑无法相适应”时“重法优于轻法”是否可以替代“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复杂法优于简单法”的争论,没有从法条竞合情形下立法者的意图为何这样一个高度去评说辨析,以致使肯定的观点在表面上看似有一定的道理——“重法优于轻法”似乎有利于实现刑罚的公平、保持国家刑罚权的合理使用,并进而使肯定与否定的观点相持不下。但实际上,有一个很简单的道理,这就是:既然一个行为同时符合特别法和普通法、或同时符合复杂法和简单法,而特别法和复杂法又是立法者设置了更为特别或复杂的构成要件的法条,给予了更多的不法内涵评价,那么对行为就应当适用所规定构成要件更为复杂、不法内涵更为丰富的法条,否则,立法者设置特别法和复杂法还有什么意义呢?
  立法者在立法时,针对一个犯罪事实,在一般情况下,当然只有制定一个构成要件,方可便于法律适用。但是,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不同的法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重叠现象,形成对于同一犯罪事实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法条、数个构成要件的情况:(1)刑事立法是将需犯罪化的具体行为事实,经过抽象化与条文化,用构成要件要素描述犯罪事实而制定构成要件,而刑事司法则正好相反,是将抽象化之条文还原到构成犯罪事实。就构成犯罪事实判断有无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时,由于抽象的规定有较广的涵盖内容,难免发生数个构成要件的重叠现象。(2)立法上为求周全、将法律漏洞减至最低限度,在构成要件的制定上,有时依据法益的保护程度而设计,故可能制定形成重叠现象的构成要件。另外,在立法上,除就个别情形制定构成要件外,尚有就一般概括性的情形制定构成要件以填充个别情形下所制定构成要件可能存在的漏洞,故亦形成个别情形与概括情形下构成要件的重叠。〔11〕由法条竞合的形成原因及其所反映的立法者的意图来看,重法排斥轻法的适用,只能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复杂法优于简单法”的自然结果(即特别法或复杂法为重法),其本身不能成为一项原则。
  主张重法优于轻法可以作为补充原则的学者认为,虽然当某一法条规定的犯罪之法定刑过低而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时不得任意以罪刑相适应为理由适用其他重法,但是在一行为触犯数法条、法条之间存在特别法与普通法条或复杂法条与简单法条关系时,如果根据一般原则(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复杂法优于简单法原则)适用特别法条或复杂法条显然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适用普通法或简单法即重法可以做到,而选择适用重法,并无不合理之处,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存在着由特别法(复杂法)所规定的犯罪向普通法所规定的犯罪转化的条件,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并不是不具备普通法所规定的犯罪的构成要件,恰恰相反,它不仅具备普通法(简单法)所规定的犯罪的构成要件,而且具有其他应当从重的情节。〔10〕(P480)笔者认为,强调采用重法优于轻法的这些理由是难以立足的。其一,“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不仅仅具备普通法所规定的犯罪的构成要件”,乃是法条竞合题中应有之义,法条竞合是对法条适用的选择,本来就是以数法条均可以评价犯罪行为为前提的(当然在评价程度上不同,也正是这种不同成立法条竞合的法律基础),如果像论者所言只要某一法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可以评价某一犯罪行为,对该犯罪行为就可以适用该法条,法条竞合的法条适用选择从何谈起、有何必要和意义?其二,在罪刑难相适应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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