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年)、德国(1966年)等国家都纷纷制定了行政程序法典。令人意味深长的是,除1946年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之外,制定行政程序法的几乎都是遵循严格规则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连行政官僚色彩最浓、程序传统最淡漠的法国,也于1979年汲取行政程序法之精髓-说明理由的行政程序,制定了《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和改善行政机关和公民关系法》。可见,用程序控权取代实体控权,从注重行政行为的合乎实体法规则向注重行政行为的合乎程序性转变,或者说以正当程序模式的行政法来弥补严格规则模式之不足,已成为当代行政法发展的主流。[48]
这种行政法功能模式的革新反映在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上,必然导致正当程序原则在世界许多国家得以确立和广泛适用。自20世纪以来,不仅许多欧洲大陆法系国家,而且许多亚洲国家和地区如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澳门地区等,都纷纷进行行政程序立法,通过立法将正当程序原则确立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2.从追求形式正义到追求实质正义
在价值取向上,受早期形式主义法治国思想的影响,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法治原则或依法行政原理“只是从形式上要求这种行政的合法性,而根本不问其法律内容。因此称之为形式意义上的法治主义。”[49]而源于英美法系普通法传统中之自然正义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不仅要求权力行使的程序应公平合理,而且要求法律的内容应公平、合理,合乎正义,因此“正当法律程序对‘法治’的要求比依法行政更来得彻底。”[50]可见,大陆法系的行政法治原则或依法行政原则主要追求的是形式正义,而英美法系的正当程序之法理崇尚的是则实质正义。
20世纪以来,尤其是二战以后,行政领域不断扩大,行政自由裁量权不断扩张,仅靠严格的依法行政来保证行政权的合目的性显得力不从心。于是,大陆法系近代形式意义的法治国家开始向现代实质意义的法治国家发展。现代实质意义的法治国家不仅形式上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严格依法办事,而且要求行政活动具有实质的正当性,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观念。相应地,欧洲大陆法系行政法一方面逐步确立了注重程序设计的正当程序原则,以保证行政程序正义;另一方面还发展了均衡原则、比例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以保证行政实体正义。无论是正当程序原则,还是均衡原则、比例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它们都要求行政活动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观念,因此它们都以实质正义为主要价值取向。只不过,前者即正当程序原则侧重于从程序上要求行政行为符合法的正义,后者则主要从实体内容上要求行政行为符合法的正义,但在本质上它们追求的都是实质正义。
同时,面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日益扩张,为了有效防止其被滥用,英美法系国家也发展了合理性原则。尽管该原则也是从行政实体内容方面要求行政行为必须符合公平正义的标准,但“它在实体方面对行政法的贡献与自然公正原则在程序方面的贡献相同”,[51]其主要追求的也是实质正义。
可见,在价值取向上,从追求形式正义到追求实质正义,从追求单一的行政程序正义到既追求行政程序正义又追求行政实体正义,已成为西方两大法系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又一共同发展趋势。这样,现代西方各国共同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可以概括为如下三个方面:一是体现形式法治或形式正义方面的原则,具体包括德国的依法行政原则、法国的行政法治原则(形式意义)和英国的越权无效原则(狭义);二是主要体现实质法治之行政实体正义方面的原则,具体包括法国的均衡原则、德国的比例原则及信赖保护原则和英国的合理性原则;三是主要体现实质法治之行政程序正义方面的正当程序原则。这三个方面共同构成现代法治国家政府行使权力时所普遍奉行的基本准则。
(三)欧共体法所引起的变化
欧共体法主要由行政法规则所构成。“就某种程度而言,欧洲法院(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将欧共体描述为建立在法律基础上的共同体,更确切地说,是建立在行政法基础上的共同体。”[52]因此,欧共体事实上正在促进统一的“欧洲行政法”的形成。欧共体法的渊源除欧共体协定、条例、指示和决定外,还包括由欧洲法院通过个案阐述的法律基本原则。这些原则源自有关成员国行政法,经由欧洲法院选择适用而得以扩展,对各成员国行政法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自欧洲一体化以来,主要由欧洲法院采用和阐发的行政法基本原则有:依法行政原则(the general principle of administration through law)、均衡或比例(proportionality)原则、平等或非歧视(non-discrimination)原则、信赖保护或保护合理期待(legitimate expectations)原则、听证原则(the right to be heard)和人权(Human rights)原则。[53]很显然,上述原则是大陆法系行政法基本原则与英国行政法基本原则实现某种对接的结果。其中,平等原则和人权原则可以说是大陆法系行政法基本原则与英国行政法基本原则共同要求的内容。源自英美国家的听证原则(正当程序原则)也已经发展成大陆法系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而其中的依法行政原则、比例原则与保护合理期待(或信赖保护)原则,则“有所谓产自德国的名声”[54].虽然依法行政原则与英国的越权无效原则,比例原则与英国的行政合理性原则,保护合理期待原则与英国的自然公正原则都具有某些相同的内容,但是它们毕竟并不完全相同。它们之间的差异性,不仅是因为所使用概念上的区别,而且还在于同一概念所反映的内涵上的区别。例如,英国和德国都有行政自由裁量这一概念,但在内涵上却并不完全相同。一些原则虽然能找到它们的共同之处,但所要求的侧重点却并不一样。例如,保护合理期待原则,在德国侧重于实质上的保护,而自然公正原则则侧重于程序保护。[55]具体到特定案件的话,这种差异性将更为明显。例如,撤销权的滥用,在英国是受行政合理性原则支配的问题,[56]而在德国却是受保护合理期待原则支配的问题。[57]
尽管如此,仍有一点应予注意,欧共体法对于英国国内法和法院具有直接效力和优先适用权。1972年英国颁布了《欧洲共同体法》(European Communities Act),该法第2条明确规定,无论何时,由共同体协定(Treaties)创立、提出或派生出的所有一切权力、权利、责任、义务和限制,以及所有一切救济和程序,在英国都具有直接效力,而无需通过国内制定法的进一步确认和转化。第3条规定,欧洲法院的判例法(Case Law)对英国的法院和裁判所具有约束力。据此,作为欧共体成员国的英国行政法必须受制于统一的欧洲行政法,英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由此也必然要发生变化。
事实上,英国法学界对比例(均衡)原则早就颇感兴趣。上议院认为,英国行政法将来有可能接受这一原则,作为审查行政行为的一项依据,并承认它相当于英国的“温斯伯里不合理性原则”。行政法学者约威尔和莱斯特尔主张英国应引进和移植这一原则,以弥补英国行政法原则的缺陷。同时,保护合理期待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也具有相关规定或观念。如在美国,信赖保护主要通过充分忠实和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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