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The Place of Trust in Jurisprudence(1912),28 Law Quart.Rev.,290,296.他的观点实际上和Ames和Maitland的大体一样。
在这篇论文的最后,编辑波洛克(FriderickPollock)爵士质疑:“为什么信托没有资格自成一类呢?”
9 见A.N.Whitlock,Classification of the Law ofTrust(1913) I Calif. Law Rev.,215,218:作者说,“我建议,使用权人事实上拥有的不只是对人权(right in personam),这种权利可以更妥当的说是成因物的对人权(rightin personam ad rem),或者也许也可以说是因人的物权(right in rem per personam)。
确实,这类模糊和累赘的说法很难不会“使混乱更迷惑”。
10 见 Beale,Equitable Interests in ForeignProperty,20 Harv. L. Rev.(1907);比较下述重要案例,Fall v.Easdtin(1905),75Neb.,104;S.C.(1909),215 U.S., 1,14-15(特别要注意 Holmes,J的赞同观点); Selover,Bater&Co. v. Walsh(1912),226 U.S.,112;Bank of Africa Limited v.Cohen(1909),2 Ch.129,143.
11 (1882)20 Ch.D.562,580,per Sir GeorgeJessel,M.R.:“如果关于遥远授益(remoteness)的规则适用于这种性质的协议,那么该协议显然就是有瑕疵的,因为它超出该规则所允许的期间。规则是否适用,就我看来,取决于此。契约是否给予了土地上的权益?** *如果该协议仅仅是人身合同,那它就不能针对受让人执行。因此公司必须承认,它对土地有某种约束力。但一旦它对土地有约束力,它就设立了土地上的衡平利益。”
12 可以比较 Ball v. Milliken(1990),31 R.I.36;76 Atl.,789,793,该案子涉及的并非永久持有权(perpetuities),但为了引述支持其判决,采用了George Jessel 爵士关于“土地上的衡平利益”的语言。参见前注。
13 2 Hist.Eng.Law(2nd ed.,1905),22.
14 Ibid.,124.
*quantity:量。通常人们用“portion”(份量)、amount(数量),律师喜欢用quantum(额、量)。逻辑学术语,
15 (1895)67 Fed.Rep.,674,677.一个有些类似但却更混乱的陈述见于In re Fixen(1900),102Fed.Rep.,295,296.
16 51 N.H.,504,511.还可参见 Comstock,J的精彩的相似论述: Wynehamer v. People(1856),13 N.Y.,378,396;SeldenJ.,S.C.,13 N.Y.,378,433-434:Ryan,C.,in Law v. Ress Printing Co.(1894(,41Neb.,127,146;Magruder,J.,in Dixon v. People(1897),168 Ill.,179,190.
17 (1893) 116 Mo.,527,533-534. 作为对财产权的分析,引述的最后一句话并不完全充分,后面的讨论有望表明这一点。
关于“财产权”这一术语,还可参见 首席大法官Doe的观点:Smith v.fairloh(1894),68 N.H.,123,144-145.(“通过析解财产权包含的法律权利来考察财产权”,等等)
18 2 Black. Com. (1765),16-43.
19 比较 Poll.&Maitl. Hist. Eng.Law(2nd ed.,1905), Vol.II,p.31:“在法律词汇中,很少有词语-如果有的话-从来就是专门含义的术语。科学人士容许自己创造新词的自由, 必然是不为法律人所享有的。他们不得不从大众语言中抽取他们的术语,渐渐地,这些词语就被这样定义了。有时一个词语对法律人而言有专门的意思,而对外行人而言又有不同的和模糊的含义;有时法律人所采用的词语又被外行人所弃用。”又比较同著,p.33.
20 比较 首席大法官Waldo在White v. MultonomahCo.(1886)案中的意见,13 Ore.,317,323:“法官霍姆斯先生(Holmes)把‘权利’定义为依附于某些事实的法律结果。(The Common Law,214)。权利之由其构成的一组事实中的每一个都与该权利的实质内容相关。”
本文作者选用“构成性”一词,受到Thayer在Prelim.Treat.Evid.(1898)。p.393中的下段论述的启发: “应该注意的另一个区分是在构成一个合同、事实或交易的那些文书和那些纯粹是证实和证明自身之外的某种东西――某种有效的和构成性的,独立于文书的东西-的文件二者之间的区分。”
亦可比较Holland,Jurisp.(10thed.,1906), 151:“产生权利的事实一直被描述为权利资格(title);但对促成权利转让的事实,我们并没有发现一个对应的用滥了的词,对促成权利消灭的事实也没有。因此, 边沁发明了一个新的术语,这个词对科学的使用来说比较方便,尽管它尚未进入一般语言。他把这一组事实描述为‘处分性的’(Disposiitive); 并区别了下述事实:权利得以形成的‘授权性事实’(Investitive fact:),导致权利终止的‘剥夺性事实’(Divestitive)和权利得以从一人让渡给另一人的‘移转性事实’(Translative fact:)”。
“根本的” (ultimate)一词, 有时也在此语境中使用,但它似乎不如“构成性”或“建构性”指向明确和有用。
21 但我们可以比较Illinois Steel Co. v. Ostrowski(1902),194Ill.,376,384.该案例的判决,正确地维持一项宣告,该宣告具体地(specifically)而不是从种属意义上(generically) 主张了构成性事实,这也是更可取的诉辩形式所要求的。
决定主张必须是种属性的还是具体的――如果是后者,程度如何――的诉辩规则,如同其它法律规则一样,建立在策略和便利的考虑基础上。构成“诈骗”的事实,通常要求以比较具体的形式主张;在以“虐待”为由的离婚诉讼中,“虐待”也同样。策略的原因在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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