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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法中的占有制度

更新时间 2008-10-7 15:51:23 打印此文 点击数
有人保护不利,也会造成私力救济的泛滥。固然有学者对占有诉权制度的作用提出质疑,认为作用甚微,然诚如王泽鉴先生的看法,评介一个法律制度的社会功能,不能仅从诉讼案例去观察,此应从诉讼外的效能去评断。为此,本文赞同于本权之诉外同时设立占有之诉,使占有的保护有法律程序可依,从而增强对法律程序的尊重。
  
  
  3.占有的效力
  
  我们认为,占有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为:占有权利的推定、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占有物的使用收益、占有人与回复请求人的权利义务、占有的物权法上保护等五个方面。本文仅就占有权利的推定,占有的物权法上保护此两方面作进一步的探讨。
  3.1占有权利的推定
  所谓占有权利的推定,是指占在人于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为占有人适法有此权利。也称占有权利的推定力。法律之所以设此推定乃基于权利存在的概然性,即占有的所在,通常亦权利所存,此是人类经验法则条文化的产物。[7](480)可见,与本权相继缘的罗马法中的占有观念是不会有此推定的,而视占有为权利外衣的日耳曼法是其导源,演变至今,已成为占有效力之首。正是基于占有权利的推定,可免除权利举证的困难,社会的和平和安定由此而生,取得时效制度存在理由因而奠定;同时,占有权利既受推定,与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法则相结合,占有公信力得以产生,动产的交易安全得以维护,善意取得制度有其存在理由。占有权利的推定所指究为何种权利?我们认为,凡以占有标的物为内容行使权利,均在推定范围内,不限于物权(所有权或他物权),也包括债权(如租赁权)。反之,不以占有为内容的权利如地役权、抵押权、著作权等,则不在推定范围内。同时须说明的是,应将权利推定,与基于罗马法占有观念所产生的占有状态即占有事实的推定相区别,后者指占有人,推定其是以所有的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占有。此亦为各国立法所承认,不可不辨。
  关于占有权利推定的效力一般有以下几方面:
  3.1.1就主张权利推定的主体言,不仅占有人自己可以援用,第三人亦可。不仅现占有人,对过去的占有人,也有适用余地,此对时效取得等颇有实益。
  3.1.2就权利推定所针对的相对人言,是对一切人皆有效力,还是有限制地排除所有人和前占有人(使其占有的人)方可适用?未有定论。瑞士民法第931条第1项采用后说,目的在于保护真实的权利人。对此如何抉择实涉及立法政策取向问题,是保护真实权利人,而将有权原占有举证责任加于占有人,还是贯彻占有推定的立法目的,而由占有人主张如租赁权、质权存在的推定适用?本文主张基于占有系表彰本权及从公平考量,采瑞士民法的限制说为宜。
  3.1.3就权利推定的内容而言,不限于为占有人的利益,对其不利益(或负担)亦有适用余地。同时推定仅在于占有人适法有在占有物行使的权利,以维持社会现状及交易安全,可见是消极的。不能以此而积极要求取得本权或其他权利,否则不仅与立法推定主旨有违,且使民法时效取得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规定成为具文。
  3.1.4就保护本权的利益言,则当占有与本权背离或冲突时,为避免占有人滥用主张推定的效力,真正权利人可举反证推翻推定。此项反证,不应过于严格,否则将使“推定”变成“视为”。
  3.2占有在物权法上的保护
  为稳定财产的占有关系,以维护物的秩序和社会平和,法律给占有以相当于本权的保护。分物权法上的保护与债权法上的保护。后者由债权法调整,本文不涉列。就物权法上保护,手段有二:即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与占有人的物上请求权。
  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乃在确保现已存在的事实上管领力,以维护社会的安定,并非有违私力救济禁止的原则。从消极方面言,指占有防御权,从积极方面看,指占有物取回权,二者合称自力救济权。自力防御权是指占有人对于侵夺或防害其占有的行为,得以己力防御之。可见,系属一种自力救济。就行使防御权利主体言,指直接占有人或辅助占有人,而不包括间接占有人;就构成要件言,须以占有被侵夺或妨害为要件。自力取回权系为贯彻占有保护目的,于消极赋予占有人自力救济权基础上,更进一步赋予对侵害人取回占有物的积极权能。立法根据被侵夺的占有物为动产还是不动产分设规定。如我国台湾民法第960条第2项规定:占有物被侵夺者,如系不动产,占有人得于侵夺后,即时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如系动产占有人得就地追踪向加害人取回之。
  占有物上请求权也称占有保护请求权,不同于所有人的物上请求权。从占有制度考察,则不仅具有维护社会和平秩序的作用,更含有维护占有本权的机能,在我国物权法中尤有存在价值。[8](490)学说有称之为占有诉权,此不过是着眼于法制史上的渊源,而实务中以占有之诉表现。但从性质言,为实体上请求权,于诉讼外也可行使。占有人物上请求权包括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后二者又合称为占有保全请求权。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系指占有人,于其占有被侵夺时,得请求返还其占有物的权利。此项请求权的目的在于回复其物的占有,而并非回复其物的原有状态。因此于可归责于加害人事由致占有物毁损时,仅可请求损害赔偿。同时须注意的是,回复占有后,取得时效不发生中断。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系指占有人,于其占有妨害时,可以请求去妨害的权利。所谓妨害指以侵夺以外的方法妨碍占有人管领占有物,如丢弃垃圾于他人庭院等。此项请求权并非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实务中往往会导致恢复原状的同一效果,但不发生金钱赔偿问题。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系指占有人,于其占有存在被妨害之虞,得请求防止其妨害的权利。至于占有是否妨害之虞,应依社会观念加以判断,非以占有人的主观意见为标准。针对以上三种请求权,立法为避免因随时援用占有物上请求权而导致权利始终处于不稳定,扰乱社会安定,因此应规定自侵夺或妨害占有或危险发生后一年间如不行使则请求权消灭。本文主张此期间是消灭时效。
  
  参考文献:
  [1]佟柔主编.《中国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
  [2]孟勤国.《占有概念的历史发展与中国占有制度》[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1993.
  [3]钱明星著.《物权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4]彭万林主编.《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5]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6]孙宪忠.《德国民法对中国制定物权法的借鉴使用》[J].《中外法学》,1997.
  [7]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8]王利明.《关于我国物权法制订中的若干问题的探讨》(下)[J].《政法论坛》,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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