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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送达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更新时间 2008-11-1 11:34:25 打印此文 点击数
摘要:送达是民事诉讼中一项基础性诉讼制度,也是法院一项根本的诉讼活动,贯穿诉讼的始终。确立科学合理的送达机制,对于保证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有着重要的意义。我国现行的法官、书记员执行送达,以直接送达为主,以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为辅的职权主义送达模式,背离公正和效率的司法原则,应全面改革和完善。从而确立由当事人参与送达;书记员管理送达;司法警察和书记员执行送达,以邮寄送达和电子送达为主要送达方式的送达机制。
  一、民事送达制度概述
  民事诉讼中的送达,具有两个层面的含义:最初意义上的送达是一项诉讼活动,它是指法院或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交付给当事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这种意义上的送达与诉讼制度的产生是相随相伴的,有着久远的历史,最早的送达活动具有随意性,未形成严格的法定程式;另一层面上的送达指的是一项诉讼制度,它以规范诉讼文书在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传递为内容,由一系列的法律原则和具体制度所组成。这一层面上的送达始于近代,是司法走向民主和中立、程序和实体相分离的产物,它以保障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为核心,全面体现法院与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法律关系。在我国由于受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影响,送达行为制度化比较晚,最早对送达制度作出规范的是清末沈家本等人草拟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建国后,我国先后颁布的两部《民事诉讼法》也都用了大量条文对送达制度加以规范。
  送达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的基础性诉讼制度,送达活动也是民事诉讼中最常见最根本的诉讼活动,贯穿诉讼的始终。有着及为重要的作用,犹如桥梁之与交通是道路通达之保证,其意义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它有利于全面保障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法院及当事人将应予送达的诉讼文书交与对方,告之其争议事实理由及享有的权利义务,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实现知情权,全面维护自身利益。
  (二)推动诉讼进程的发展。诉讼活动始于送达,终于送达,送达推动诉讼进程的发展。例如法院将受理案件通知送达原告引起一审程序,随着一审判决的送达,一审程序终结,二审程序则可以引起,诉讼进程在送达中往前推进。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随着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司法体制改革被提上议事日程,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也渐成热点,但研讨的重点侧重于证据制度,再审及执行等问题上,而对送达这一基础性诉讼制度则少有涉及,事实上,在我国,送达是法院重要的诉讼活动,法院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确定科学合理的送达机制对于保证诉讼的公正和高效有着重要的意义。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举办的部分高院调研座谈会上,与会的代表一致认为:送达问题已成为审判提速的“瓶颈”。为此,本文拟就送达制度在立法和司法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及完善措施作一粗浅的探讨,以期抛砖引玉,引起大家讨论的兴趣。
  二、我国民事送达制度概况
  我国属大陆法国家,送达主要由《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加以规范,大体框架如下:
  (一)立法体例,纵观各国民事诉讼立法,关于送达的立法体例大体有两种,一种是当事人主义,即送达由当事人完成,法院原则上不参与送达,另一种是职权主义,即送达由法院完成,当事人不承担送达义务,我国采职权主义;送达在《民事诉讼法》中单列一节,另因案件涉及范围不同,还分为普通送达和涉外送达。涉外送达和普通送达分编规制。
  (二)送达机关和送达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机关只有一个即人民法院,对送达人则未予明确,实践中执行送达任务的通常是案件的承办法官和书记员或司法警察。
  (三)送达方式:普通送达共有六种送达方式,涉外送达增加了两种特殊方式
  1、直接送达:由法院的审判人员和书记员或司法警察将应送达的诉讼文书直接交付给受送达人本人、代理人或同住成年家属(对单位为法定代表人或专司收件的人)的送达方式。
  2、委托送达:法院直接送达有困难,委托其它法院代为送达的送达方式。它是直接送达的补充。严格意义上讲委托送达不是一种独立的送达方式,它只是法院相互间的协助行为而已。
  3、邮寄送达:法院送达人员将应送达的诉讼材料通过邮寄方式交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
  4、留置送达:受送达人对法院直接送达的诉讼文书拒绝签收,送达人在邀请相关组织的人员到场后,由相关人员见证将诉讼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住所而完成送达的方式。
  5、转交送达:对军队中的军人以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部门或监所行政部门转交给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
  6、公告送达:又叫拟制送达。指在报纸或其它载体上刊登公告,经过一定期限即产生送达效果的送达方式。
  涉外送达除可以适用上述送达方式外还可以采用外交途径送达,以及按照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方式送达,(主要采用《关于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海牙公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上述几种送达方式中,直接送达是基础。而委托
送达,公告送达以及邮寄送达是在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处于辅助地位。
  (四)送达证明: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均应附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后,由送达人收回存卷。受送达人拒绝签字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情况后,收回在卷。
  三、我国民事送达制度缺陷分析
  (一)涉外送达和普通送达分编规制,割裂了两者的同一性造成体例上的不完整。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涉外程序单列一编,涉外送达单列一章,这种立法体例是我国的特色,但这种特色难说有其合理性,首先涉外送达不是独立的送达制度,和普通送达遵循同样的原则和要求。分编规制割裂了两者的同一性;其次,造成立法上的重复和浩烦,《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实际上就是直接送达,第六项是邮寄送达的重复,第七项是公告送达的翻版,除了增加法典的篇幅外,似无立法新意。
  (二)送达人缺乏规制,法官承担了过多的预备性事务。
  前已述及,我国民事诉讼法对送达人未予明确,诉讼中执行送达任务的通常是承办法官和书记员或司法警察。这一做法源于我国民事诉讼的传统,我国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了法院严格的调查取证义务,法院有义务调查核实与案件有关的一切事实和证据,调查需要二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应由记录人和调查人签名。而对案件事实首先需要了解的是案件的承办法官,为了提高诉讼的效率、节约诉讼成本。承办法官加书记员一同送达,同时调查,便形成了相对固定的模式。1991年《民事诉讼法》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特别是近几年,审判方式改革不断深入,当事人举证责任得以进一步强化,法院非依申请,不再调查取证。但这种承办法官加书记员共同送达的模式却延续了下来。这种模式是背离程序公正要求的:司法的重要属性是中立性,这是司法公信力的基础。法官作为法律的代言人,也应该保持中立,法官与当事人适度的距离感,是法官中立应有之义,法官参与送达,增加了法官与当事人的接触机会,当事人的言行举止就有可能影响法官的思维和判断,使其难以保持中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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