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的运动之后,就从自在的意志达到自为的意志,认识到了自身,从而成为自由的意志。[32]据此,黑格尔的上述论断认为:生物人(Mensch)与法哲学中的人(Person)是不同语境中和不同层次上的两个范畴,不可混为一谈。生物人必须具备自由意志才能成为人(Person),人(Person)的本质也就是自由意志。
不过,这里应该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黑格尔在此所谓的“自由意志”乃是他提出的“客观精神”的内在基础,“客观精神”则是“绝对精神”在人类社会中的体现。[33]据此,黑格尔所谓的“自由意志”不能等同于康德所讲的“自由意志”。申言之,黑格尔所讲的自由意志是超越人类个体的“绝对精神”的体现,是世界的本体;而本文所讲的康德意义上的自由意志则包括人的“一般实践理性”(即个人的欲求能力)在内。[34]二者的根本差异在于:前者乃是一元论下的世界之本原,后者则在二元论(在这里即体现为“纯粹实践理性”和“一般实践理性”的二元性)的背景下兼涉个人的欲求能力与纯粹实践理性这两个方面;黑格尔在批判康德对“法”所下的定义时,也间接地谈到了这一点,他指出:依据康德对“法”所下的定义,“其成为实体性的基础和首要的东西的,不是自在自为地存在的、合乎理性的意志,而是单个人在他独特性中的意志”。[35]但在另一个方面,就具体的生物人(Mensch)要成为合格的法律主体(Person)时,他必须具备自由意志这一问题而言,则黑格尔和康德各自所讲的“自由意志”又具有共性——即能够使“生物人”祛除不符合理性之要求的感性冲动(如“为所欲为”的欲望),从而转化为具备法律要求之理性的具有自治能力的“自然人”(如能够克制自己的私欲而“为所应为”,亦即合法、善意地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这样的自然人才符合民法上之作为“理性人”的主体的标准,才能够理性地行使其权利——黑格尔就此指出:“人(Person)唯有在所有权中才是作为理性而存在的” [36]——和承担其义务。质言之,具备了康德和黑格尔所讲的自由意志,生物人才具备了可以拥有私法权利能力的“伦理人属性”和“经济人属性”。[37]这一点容后详述。
其次,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黑格尔也使用了“人格”(Persönlichkeit,personality)[38]一词来指称上述自由意志,依据是:第一,根据该书第35节的正文,人格的要义是:具有种种规定性和有限性的个人意识到自己可具有的无限性、普遍性和自由。第二,根据该书第35节的附释,人格开始于对作为“完全抽象的自我”——即否定了“具体的自我”的一切具体限制性和价值——具有自我意识的时候。所以,此等“人格”的基本特征是:完全抽象。拥有此等人格的具体的生物人(Mensch)就成了这样的人(Person):“人(Person)就是意识到他的纯自为存在的那种自由的单一性”,[39]换言之,具备黑格尔所谓的“人格”的人就类似于具备康德所谓的“自由意志”的人——这样的人(Person)具有不可规定性和无限可能性。对于私法建构自然人权利能力制度而言,黑格尔论述“人格”范畴的意义在于:该范畴涉及生物人在法律上的主体资格问题。详言之,人格是自由的,它具有作为或不作为的能力,即“权利能力”;而自由的规定就是法的规定,法的规定仅仅是一种许可或授权,这样,人格内含自由的规定,就是内含法的规定,也就内含“权利能力”。[40]通过此等演绎,黑格尔得出了一项“法的命令”:“成为一个人(Person)并尊敬他人为人(Person)”,[41]这一命令有以下几层含义:
第一,生物人(Mensch)与法律上的人/主体(Person)是不同的;
第二,法律使生物人成为法律上的人/主体;
第三,法律上的人/主体既是权利主体,也是义务主体。因为此命令本身以及其中要求的“尊敬(respektieren)”都含有义务(Pflicht)的意义在内:“您必须成为一个有人格的人(Person),并且有义务将其他人作为有人格的人(Person)来尊重!”[42]
由此,黑格尔的法哲学(象康德的前述理论一样)也为私法建构自然人权利能力制度提供了这样一些理论资源:生物人与法律上的人/主体是不同层次的两个概念,生物人必须具备“人格”这种属性才能成为法律上的人/主体;法律上的人具有人格,具有自己认识自己、自己规定自己的能力,也就具有私法自治的能力,同时,彼此之间也就是平等的(因为承认“自治”,就排除了“他治”的可能性)。
进一步分析,黑格尔所讲的“人格”可以包括前述“经济人属性”和“伦理人属性”——这两种自然人权利能力制度的法哲学依据——在内。首先,人格自身中的普遍性和无限性与它的主观限制相矛盾,人格要作为理念而存在,就必须扬弃这一限制而使自己成为实在的东西,即给它的自由以外部的领域,使自然的定在成为它自己的定在。就人格/自由意志而言,它最初的定在形式就是所有权、契约等领域。[43]再次,黑格尔否定把自由意志理解为“可以为所欲为”的观点,相反,他认为这种想法“完全缺乏教养,它对于什么是绝对自由的意志、法、伦理等等,毫无所知”。[44]由此可见,人格内含的权利能力以及它的所有权、契约这两种定在形式乃是经济人为自己谋求(合法)利益的自由意志的体现,而对于为所欲为的否定则是自由意志设定的伦理人的行为边界。所以,黑格尔讲的人格/自由意志同样包括“经济人属性”和“伦理人属性”在内。
(三)康德学说与黑格尔学说的共同点
综上,康德是在其“道德形而上学”(或拉伦兹所谓的“伦理人格主义哲学”)的范围内,黑格尔是在其“绝对精神”哲学(即一般所谓的“客观唯心主义”)的范围内分析法哲学和私法问题的,他们所谓的“人格”、“自由意志”以及康德所谓的“实践理性”至少在本文考察的范围内,是三个相互说明、大致可以共用的概念,[45]其中,“人格”概念不是法律概念,更不是指法律上的主体资格或人格权的客体。[46]所以,在康德和黑格尔看来,只有具备自由意志这一质的规定性的生物人才能成为法律上的人/主体,才能独立地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及违反义务所生的责任),亦即在理性法则的约束下谋求自己的利益,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47]用私法上的语言来表述这一思想,就是:生物人之所以能够成为具备权利能力——即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资格——的自然人,其依据就在于生物人拥有自由意志。
三、康德和黑格尔的相关理论在私法领域的贯彻
康德和黑格尔的上述理论在德意志法系的私法领域中得到了鲜明的贯彻,这主要体现在19世纪德意志学术界——主要是(但不限于)法学界——对于此等理论的诠释以及奥地利民法典和德国一些民法典的立法之中。兹分述之。
前文所述表明,康德提出的“人格”范畴和自治范畴具有其自由意志理论上的浓重色彩,它们特别体现了这一原理:自治通过遵循道德法则表现出来,因此,相较于私法上的“权利优位”观,康德更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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