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希望不同,期待权具有法律所承认的独立机能。权利因具备法律所规定之要件而发生,要件尚有欠缺时,权利尚未发生,此时法律常赋予各种不同之效力,学说称之为预先效力(Vorwirkung)。此种先效力在于确保权利取得的实现,或使取得权利要件的完成能够顺利进行,不受阻碍,或使其将来取得之权利,不致于丧失或减少其价值。若其地位,至为脆弱,他方当事人可随时予以毁灭,则认为其具有权利性质,亦无任何实益。46 法律对期待权所指称的法律地位的承认,可以直接赋予其以权利的性质,也可以规定相对人或第三人以义务。因为“无义务即无权利”(Where there is no obligation, there is no right),若相对人或第三人对当事人一方并不负任何义务,则当事人一方自无权利可言。若法律课予相对人或第三人以义务,则当事人一方的期待即可晋升为期待权,成为受法律保护的地位。 47
如上所述,事实上之希望(Hoffnung,wish),单纯之期待(Anwartschaft,expectancy)与期待权(Anwartschaftsrecht,expectant right)各具不同之意义,其关系可图示如下48 :
希 望(Hoffnung, wish)→单纯的主观意欲
↓期 待(Anwartschaft, expectancy)→权利或利益取得之客观可能性
↓
期待权(Anwartschaftsrecht, expectant right)→具备权利取得之部分重要要件,且相对人或第三人对其负有特定义务, 因而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同时,依社会经济观点,该法律地位具有财产价值,为使其成为交易客体,特赋予其具有权利性质之法律地位。
↓
既得权( Vollrecht, vested right) →可以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实力
综上可知,期待权所指称的法律地位与民法上的权利概念的结合,使其成为了一项与完整权利、既得权对称的抽象民事权利,并且具有了一般权利模式的规范指引功能。与完整权利对称,期待权概念作为一个空壳的制度概念(ein leerer Ordnungsbegriff),包括了统领在权利取得的“先期阶段”(Vorstufe)标志下权利内容迥异的形形色色的法律现象; 49与既得权对称,使期待权成为寄望于特定事件的发生和一定时间的经过,而享受特定利益的一组权利群。最终,使期待权纳入到现行私权(法)体系中。
三、期待权类型化研究
正如德国著名民法学家安德莱阿斯?冯?图尔(Andreas von Tuhr)所言,“期待权概念乃是一个空壳的制度概念,它包括了统领在权利取得的‘先期阶段’(Vorstufe)标志下的权利内容迥异的形形色色的法律现象。”50 以“期待权”之名的法律地位内容各不相同,期待权可以是债权的期待权,也可能是物权的期待权,甚至可以是知识产权的期待权。51 所以,期待权乃是一个集合概念,而“权利取得的‘先期阶段’”一语则形象地概括出了统领在“期待权”这一空壳制度概念下的各种法律地位之共性。那么,作为一个集合概念的“期待权”包括那些具体类型的期待权呢?这便是我们对期待权进行类型化研究的主要任务。对期待权进行类型化研究,有助于增强我们对这一行踪飘渺的概念的感性认识,也有助于期待权概念本身的充实和发展,最终使其成为一个完备的权利体系。
(一) 期待权类型之各种学说观点
1.德国学者之观点
德国法律并未承认期待权的一般概念,期待权更多的是从学说中发展起来的。以下试列举德国学界对期待权研究的几个不同发展阶段中具有代表性的学术观点。
1)冯?图尔(von Tuhr)的观点
冯?图尔(von Tuhr) 所主张之期待权为广义期待权,较为重要之期待权有:(1)基于附条件或附期限法律行为而生之权利;(2)权利(尤其债权)之完成尚欠某项事实,而此项事实当事人不得随意加以变更,系依法律关系或法律规定,为权利发生之要件者,例如未到期之租金;(3)后位继承人之地位;(4)继承权;(5)时效取得占有人及遗失物拾得人之地位;(6)不动产登记前让与合意受领人之地位;(7)抵押权业已登记,债权尚未发生前债权人之地位等。 52
2)拉伦茨(Larenz)的观点
拉伦茨(Larenz)认为,一般被承认的期待权有:
(1)附延缓条件的所有权转移时,买方在价金全部付清前的期待权。
(2)在不动产转让时双方已经同意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并以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出了申请,但尚未办理登记手续时不动产受让人的期待权。因为以符合法律要求的形式表示的不动产转让(Aufflassung)是有约束力的(《德国民法典》第925条),即是不可撤销的(《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第2款),所以当受让人提出登记申请后,出让人不能再阻碍受让人对所有权的取得。所有权的移转仅取决于不动产的登记。在已提出登记申请但尚未办理登记手续期间受让人的期待权,通说认为是可以转让和质押的。不动产转让期待权也存在于为保障所有权的取得进行的不动产转让的预登记中。
(3)在继承开始后被指定的后位继承人已存在的当后位继承的条件成就时取得遗产的希望。于此期待权的特征很明显:当后位继承发生时,后位继承人毫无疑问地当然取得遗产,其对遗产的取得希望是通过对先位继承人的处分限制(《德国民法典》第2112 条以下)和其他一些法律规定予以保障,并且规定原则上该法律地位是具有可继承性(《德国民法典》第2108 条第2款)。所以这种期望具有了一项主观权利的特征。而相反,对于那种仅仅是作为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对还活者的人的遗产继承的期望,其效力尚不确定而且很弱,不能算作一种期待权。 53
3)赖泽尔(Raiser)的观点
赖泽尔(Raiser)认为德国民法上之物上期待权主要有三种:
(1)附条件或附期限处分行为所生之法律地位,特别是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之地位。
(2)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登记前,受让人之地位。
按照物权公示原则,依法律行为而取得物权通常以以下两种方式进行:不动产物权须经合意与登记,动产物权则须经合意与交付或交付代位。如果这些行为在时间上相分离,就出现一个中间阶段(Zwischenstufe)。在这一时间上间隔持续期间,取得人的法律地位可以获得期待权的性质。但通常不论是为了当事人的利益还是为了交易安全的公共利益,这种不确定状态不应允许出现或者尽可能地缩短。当动产物权受让时,由于上述间隔的时间较短,同时如先合意而未交付,受让人可以基于对出卖人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受到保护;若先交付标的物,则由于受让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使其可以获得占有保护权。所以对这种中间状态通常不存在给予保护的必要,更谈不上使这一法律地位具有可转让性了。相反在不动产法上,《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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